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介绍

2024-05-08 17:08

1.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是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而制定的办法。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介绍

2.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督促实施。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其中,列为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家和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未超过项目资本金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不适用本办法。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第十一条 市级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但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除外。合并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前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未确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项目实行包括设计在内的总承包工程建设方式的,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办理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事项。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十四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量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采用年度投资计划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第十八条 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下达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凭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性资金。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管等手续,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安排投资计划和拨付资金。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履约担保制度。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费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工作后须向项目单位提供监理经费决算表,由项目单位一并纳入工程决算。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不立即施工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政府投资项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三十一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四)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三)未依法实行招标的;(四)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二)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三)违法下达投资计划的;(四)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五)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八)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对该项目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查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分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土地储备整治收益、政府举债资金及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 长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帐户。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5.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级预算、区县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政府投资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本市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本市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统筹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第七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本市通过编制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等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项目调度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定政府投资项目。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安排,办理资金拨付,依法对相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储备名单,统筹编制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每年滚动编制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建议规划基础上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安排部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策新增的项目,可以直接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准入等建设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已经纳入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提出投资估算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进行核定,作出投资概算批复。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应当同步办理、并联审核。      投资概算核定后,项目施工图实行限额设计,不再进行项目预算评审。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核定投资概算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九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具体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对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和政府投资项目调度监管等。      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市级政府投资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定或者转报,初步设计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国家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市级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转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范围和补助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具体领域、范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第二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二)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研究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与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对项目单位分解下达项目建设计划。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给予区县财政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照补助标准,细化落实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拟订调整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计划执行的组织调度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督导推进,指导项目单位做好设计、征地拆迁、施工招标等开工准备工作,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接受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推进项目实施。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      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法人予以明确。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管理代理制,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建设管理代理制实施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建设管理代理情况予以明确。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和工程监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经济社会效益,保证项目建设质量。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覆盖咨询、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等全过程的合同管理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第三十七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投资决策、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可行性研究、概算编制等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等。      鼓励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开展设计优化评审。探索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设计与投资控制结果挂钩奖惩机制。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初步设计调整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第四十三条  对竣工验收通过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竣工财务决算办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实施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资产使用权移交至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并对项目设施进行管护,避免建管脱节。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审批或者转报资金申请报告等政府投资管理活动中,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分级分类沟通机制,促进政府投资决策更加科学、合理。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三)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规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公开。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6.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督促实施。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其中,列为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家和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未超过项目资本金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第十一条 市级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但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除外。
  合并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前条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未确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项目初步设计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项目实行包括设计在内的总承包工程建设方式的,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办理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事项。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第十四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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